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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中国推行政府采购制度以来,国内关于WTO《政府采购协定》 (以下简称《协定》)的研究就一直不断,报刊上不时能看到这方面的研究文章。纵观这些文章,大多是从宏观方面对《协定》进行研究,诸如我国加入WTO后应如何应对《协定》、我国加入《协定》的利与弊、《协定》对国内政府采购立法的影响等。本文拟从应用性的角度出发,对《协定》作一些浅显的分析和介绍。
《协定》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录4中的四个诸边贸易协定之一(注:其中《国际奶制品协定》和《国际牛肉协定》已于1997年终止。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包括多边协定和诸边协定两种。其中的多边协定,也就是所谓的"一揽子协定",是所有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都必须一揽子接受的,对所有的成员方都具有约束力;而其中的诸边协定,则是由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自愿参加的,只对签字的成员方具有约束力)。目前,《协定》有27个缔约方(其中欧盟除15个成员国加入外,其本身也作为一个缔约方加入),主要是发达国家和地区,另外还有26个观察员。中国自加入WTO后也已经成为《协定》的观察员。
《协定》最初于1979年4月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的谈判中达成,1981年1月1日起生效。此后经过两次修改,现行的《协定》是1994年4月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达成并于1996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
《协定》由正文和附录两部分组成。正文部分是一般规则和义务,附录部分是要求各缔约方承诺的内容。正文部分包括一个序言和24项条款,其主要内容有:《协定》的目标、适用范围、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待遇、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采购方法或程序、透明度、资料提供义务、质疑程序、磋商与争端解决等。附录部分包括附录1~附录4共四个附录,其中附录1又由附件一~附件五共五个附件组成。附录1是各缔约方承诺的各自属于《协定》管辖的政府采购范围,它是各缔约方按照对等原则,通过双边谈判最终确定的。其中附件一是各缔约方承诺的适用《协定》的中央政府采购实体(注:采购实体相当于我国所称的"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名单;附件二是各缔约方承诺的适用《协定》的地方政府采购实体名单;附件三是各缔约方承诺的适用《协定》的所有其他政府采购实体(非商业性的公共机构)名单;附件四是各缔约方承诺的适用《协定》的服务项目清单,该清单可以采用肯定列表形式,也可以采用否定列表形式;附件五是各缔约方的承诺适用《协定》的建筑服务(注:《协定》将工程称为建筑服务)清单。此外,各缔约方在附录1中还以本国货币的形式承诺了适用《协定》的最低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简称"门槛价")。附录2是各缔约方提交的用于公布招标信息和采购结果的出版物清单。附录3是各缔约方提交的用于公布常设供应商名单(注:常设供应商名单与我国目前有些地方所设立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库相类似,但区别是常设供应商名单主要是应用于选择性招标)的出版物清单。附录4是各缔约方提交的用于公布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司法判例、行政裁决,以及政府采购程序等出版物的清单。
《协定》有两个层次的基本目标,第一层次是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多边框架,使各成员国政府通过双边谈判开放各自的政府采购市场,逐步消除政府采购这一国际贸易领域中根深蒂固的非关税壁垒,从而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第二层次是通过建立一套公开、透明和非歧视的政府采购程序,最大限度地扩大政府采购领域的竞争,提高政府采购的经济性和效率。
下面对《协定》的内容作一些具体的介绍。
一、《协定》的适用范围
1. 适用《协定》的采购实体从采购实体来看,《协定》适用于缔约方的政府部门(包括政府部门的代理机构)以及直接或实质上受政府控制的公用企业和事业单位。各缔约方在其承诺表中详细地列出了适用《协定》的中央政府机关、地方政府机关和受政府控制的公用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名单,只有被列入名单的实体的采购才适用《协定》,名单以外的其它政府部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的采购则不受《协定》约束。由于国与国之间的公共领域的构成有较大差异,所以各缔约方所承诺的适用《协定》的采购实体也有很大差别。
2. 适用《协定》的采购对象
从采购对象来看,《协定》适用于货物、工程、服务以及货物加服务的任何组合。各缔约方的具体承诺详细列在其承诺表中。
3. 适用《协定》的契约形式
《协定》适用于任何契约形式的采购,包括购买、租赁、分期付款购买、以及有期权的购买(注:有期权的购买是指买方在契约有效期内有权按照规定价格购买指定的标的物)和无期权的购买。
4. 适用《协定》的门槛价
各缔约方在其承诺表中针对各级采购实体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适用《协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门槛价,凡是估计的合同价值不少于该门槛价的采购项目,均应适用《协定》。对中央政府采购实体,《协定》统一规定的货物或服务门槛价为13万特别提款权(注:特别提款权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计帐单位,按目前汇率13万特别提款权折合约为18万美元)。对地方政府采购实体和其他采购实体,《协定》没有统一规定,其门槛价由各缔约方在加入《协定》时作出承诺。从目前来看,各缔约方承诺的门槛价各有不同,但对地方政府采购实体,一般在20万特别提款权左右,对其他采购实体,一般在40万特别提款权左右。对于工程项目,各缔约方承诺的门槛价一般为500万特别提款权。但是,各缔约方对其他采购实体所作的承诺,大部分都是双边的,即只对作出同样承诺的缔约方适用,而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5. 适用的例外
缔约方在武器、弹药、军用物资的采购方面,或在为国家安全、国防目的而进行的采购方面,可不适用《协定》的有关规定,以维护其根本的安全利益。另外,《协定》允许各缔约方为维护公共道德、秩序或安全、人类或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知识产权,以及为保护残疾人、慈善机构、劳改产品或服务而采取一些必要的例外措施,只要这些例外措施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或造成不合理的歧视。
二、采购方式或程序
《协定》规定的采购方式或程序有三种: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和限制性招标。公开招标即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均可参加投标的招标方式;选择性招标即由采购实体邀请的供应商参加投标,也就是我国所称的邀请招标方式;限制性招标是允许采购实体与单个供应商或者分别与各个供应商进行单独接触的招标方式。《协定》规定在十种情形下可以采用限制性招标方式,除此之外均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方式。但对于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各自的适用条件,《协定》并没有进一步明确。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方式只有公开和邀请两种,没有限制性招标方式。从限制性招标适用的情形或条件来看,它与我国正在审议的政府采购法草案所规定的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有些类似。
对于选择性招标,《协定》要求采购实体最大限度地邀请国内外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如果某一供应商请求参加某一特定项目的投标,只要该供应商已通过资格审查程序,则应被允许;要是还没有通过资格审查程序,只要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资格审查程序则也应被允许。持有常设供应商名单的采购实体,可以从该名单中挑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但在挑选时应确保名单上的所有供应商机会均等。对于选择性招标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数目,《协定》规定只能以是否影响采购制度的有效实施作为限制,即协定采用的是"封顶"方式;而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邀请招标项目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即采用的是"保底"方式,二者在这方面是有所差异的。
《协定》规定可以采用限制性招标方式的十种情形是:
1. 出现招标失败的情况,具体包括:进行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时无人应标;有串通投标的情形;投标不符合招标的基本要求;投标是由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参加条件的供应商所提交。但在出现上述情况后改为限制性招标时,采购实体不得对首次招标的要求和条件作实质性修改;
2. 当产品或服务只能由一个特定供应商提供,且没有合适的选择或替代品。例如对于艺术品,或者因保护专有权(如专利权和版权)的原因,或者由于技术垄断;
3. 由于发生采购实体预想不到的极为紧急的情况,用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方式无法及时取得所必需的产品或服务;
4. 如果更换供应商将导致购买的设备或服务不能满足与现有设备(包括软件)或服务的互换性要求。例如为现有设备或装置更换部件,或者用以扩充现有设备、装置或服务;
5. 采购实体为进行研究、实验或研制开发等目的而购买的原型、首件产品或服务,并且这些原型、首件产品或服务是应采购实体的要求而生产或提供的。但在此种合同已履行完毕、续购产品或服务时则应进行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
6. 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出现了新的、不包括在原建筑服务合同中的额外建筑服务,但该额外建筑服务属于原招标文件目标范围。因技术或经济方面的原因,将该额外建筑服务与原合同分离难以做到,并且强行分离还会给采购实体带来严重不便。因此,采购实体需要将额外建筑服务合同授予原合同承包商。但在这种情况下授予的额外建筑服务合同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50%;
7. 原建筑服务合同中的基本工程所需要的、反复出现的一些类似建筑服务,又构成了新的建筑服务,并且采购实体已在原建筑服务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中表明,对于此类新建筑服务有可能采用限制性招标方式;
8. 在商品市场上购买产品;
9. 只在非常短时间内出现、条件特别有利的采购,包括非正常供应商所作的异常处理、清算或破产资产的处理等,但不包括从正常供应商处进行的常规采购;
10. 将合同授予设计竞赛获胜者的情况,但设计竞赛应是按照《协定》的有关原则组织的,特别是要按照《协定》规定的发布招标信息的原则发布设计竞赛公告或邀请,而且这种竞赛应由独立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以期把设计合同授予竞赛优胜者。
采购实体应就每一个采用限制性招标的项目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采购实体的名称、所购产品或服务的价值、种类和原产地,并应说明该项目系适用《协定》规定的哪一种限制性招标情形。
三、供应商的资格审查
对于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协定》有以下要求:
1. 不得在外国供应商之间或外国供应商与本国供应商之间实行差别待遇,这与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和非歧视性待遇原则是一致的。
2. 采购实体应保证供应商有充足的时间履行资格审查程序,不得因时间问题排斥有兴趣的供应商参与竞争。
3. 资格审查的条件应限于与供应商履行合同能力有重要关系的方面,包括资金担保、技术资格以及财务状况、商业信誉和技术能力方面的信息和证明。这些条件不应对本国供应商松而对外国供应商严,也不得在外国供应商之间实行差别待遇。对供应商财务状况、商业信誉和技术能力的判定应以该供应商全球性的商业活动和在采购实体所在地的商业活动为依据。
4. 如果采购实体设有常设供应商名单,那么希望加入该名单的供应商可在任何时候提出加入申请。持有常设供应商名单的采购实体每年应在《协定》附录3所列的一种出版物上公布以下内容:常设供应商名单细目,通过该名单所采购的产品或服务的情况概要,供应商加入该名单的条件以及采购实体审核这些条件的方法,名单的有效期和展期手续。对于提出加入申请的所有供应商,只要其条件符合,采购实体应保证在合理的较短时间内将其列入名单。
5. 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发布后,如果尚未经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要求参加投标,那么采购实体应马上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6. 采购实体应将资格审查的结果,包括资格审查是否通过、是否被列入常设供应商名单以及是否被从常设名单中除名等情况通知供应商。
7. 每一个采购实体及其附属机构应实行单一的资格审查程序,各采购实体之间也应努力缩小各自程序的差异。
8. 在不违背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待遇原则的前提下,采购实体可以拒绝弄虚作假或破产的供应商。
关于供应商资格审查,目前我国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实践中的做法与《协定》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
四、采购信息的公布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的公布
《协定》规定,不管是公开招标还是选择性招标,采购实体均应在附录2所列的出版物上发布招标信息,并且应在招标信息中或刊载招标信息的出版物上说明该项采购属于《协定》涵盖范围。招标信息有"拟购通知"(A notice of proposed procurement)、"计划采购通知"(A notice of planned procurement)和"关于资格审查制度的通知" (A notice regarding a qualification system )三种形式,每种信息发布形式分别有各自的适用条件及应公布的内容。
1. 拟购通知:拟购通知是一种基本的、通用的招标信息发布形式,各种采购实体,不管是进行公开招标还是进行选择性招标,均可以拟购通知的形式发布招标信息。拟购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拟购标的物的性质和数量,如果可能的话,还应说明采购实体是否打算进行延续采购、延续采购的大致时间、延续采购标的物的性质和数量以及延续采购的招标信息发布的大概时间;
(2) 采用的是哪种招标方式,招标过程中是否涉及谈判;
(3) 交货期或服务的开始与完成日期;
(4) 接受供应商投标申请、资格审查申请或投标书的地址和截止时间,以及投标必须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
(5) 从采购实体处获取进一步信息和资料的地址;
(6) 要求供应商必须具备的各种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条件,提供的资金担保及有关资料;
(7) 招标文件的售价和支付条件;
(8) 采购实体是否正在邀请对直接购买、租赁、分期付款购买或以上方式的组合进行报价。
2. 计划采购通知:除中央政府采购实体外的其他采购实体可以采用此种招标信息发布形式。计划采购通知的内容应尽可能与拟购通知应具备的内容一致,但最少也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拟购标的物的性质和数量;
(2) 递交投标申请和投标书的截止时间;
(3) 索取招标文件等有关文件的地址;
(4) 关于有兴趣的供应商必须向采购实体表达其对该项采购感兴趣的申明;
(5) 从采购实体处获取进一步信息和资料的地址。
3. 关于资格审查制度的通知:对于选择性招标方式,持有常设供应商名单的采购实体,可以利用"关于资格审查制度的通知"作为招标信息的发布方式。《协定》规定,持有常设供应商名单的采购实体每年应在《协定》附录3所列的一种出版物上发布含以下内容的供应商资格审查通知:
(1) 采购实体持有的常设供应商名单的细目,以及通过该名单采购的标的物提要;
(2) 供应商加入名单的条件和采购实体审核这些条件的方法;
(3) 名单的有效期及展期手续。
当上述通知被当作投标邀请时,还应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1) 拟购标的物的性质;
(2) 关于该通知可构成投标邀请的申明。
另外,《协定》规定,对每一则招标信息,如果在接标或开标之前,采购实体要修改或重新发布通知,那么修改或重新发布的通知发行范围应与原发行范围一致。给予一供应商的信息亦应同时给予所有其他供应商,并使他们有足够的时间研究这些信息及作出反应。此外,《协定》还要求,不管采用哪一种形式发布招标信息,采购实体都还应以WTO的一种官方语言公布该信息的摘要,摘要至少应包括"计划采购通知"的第(1)至(3)项内容。
关于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从应具备的内容来看,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及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与《协定》的要求是基本吻合的,有些甚至比《协定》更严格。但从发布要求来看,我国《招标投标法》对邀请招标并未要求公开发布招标信息,而只须由招标人向特定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即可,目前国内特别是工程领域通行的做法也是如此。在这方面我们与《协定》所要求的透明度和扩大竞争的原则还存在一定的距离。
(二)采购结果的公布
《协定》规定,在授与合同后72天内,采购实体应在附录2所列的一种出版物上公布授予合同的的有关信息,该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和数量;
2. 授予合同的日期;
3. 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4. 中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5. 合同价以及投标的最高和最低报价;
6. 确定招标信息发布方式的依据和采用限制性招标方式的理由(本款内容不是必须公布的内容);
7. 采用的是哪种采购方式。
但是,如果上述信息的公布将有损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供应商的合法商业利益,或者可能妨碍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那么采购实体可以自行决定对这些信息予以保留。
五、招标文件
(一)招标文件的内容
《协定》规定招标文件必须具备的内容有:
1.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所公布的内容;
2. 寄送投标文件的地址;
3. 索要补充资料的地址;
4. 投标文件须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其中一种语言应是WTO的官方语言);
5. 接受投标的开始和截止时间;
6. 开标时获准在场的人员以及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7. 对供应商提出的任何经济和技术要求,资金担保以及有关资料或证书;
8. 对所购标的物及任何必备条件的完整说明,包括技术要求、产品应具备的合格认证、必要的图样、图纸和说明书;
9. 授予合同的标准,包括评审投标书时需考虑的除价格以外的任何其它因素,以及评估投标价格时需考虑的有关费用因素,如运输、保险和检验费用,如系其他缔约方的产品还要考虑关税和其它进口费用、国内税以及付款货币;
10. 支付条件;
11. 任何其它条款或条件。
(二)技术规格的编写要求
技术规格的编写应旨在说明拟购标的物的特征,诸如质量、性能、安全、体积、符号、术语、包装、标签、生产工艺,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有关评审要求。采购实体不得利用技术规格故意或在实际上给国际贸易设置不必要的障碍,即不得利用技术规格来设置技术性的贸易壁垒。
技术规格应该是关于标的物性能方面的说明,而不是关于设计或特征方面的描述;如果有国际标准,那么应依据国际标准,没有国际标准则应依据国家强制性的技术法规、规范或者虽非强制性但得到公认的国家标准。除非无法准确、清楚地说明采购要求,并且有"相当于"这类措辞,否则不应该提及某一特定商标、品牌、专利或设计以及具体的原产地、生产商或供应商。另外,采购实体在拟订技术规格时,不得接受与该项采购有商业利益的单位所提出的可能排除竞争的建议。
关于招标文件应具备的内容,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以及目前招投标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与《协定》的规定是基本接轨的。
六、投标截止期限
《协定》规定,公开招标和选择性招标自招标信息公布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均不得少于40天,其中对于不涉及使用常设供应商名单的选择性招标项目,协定还要求自招标信息发布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投标申请书之日止不得少于25日。此外,《协定》规定在几种例外情况下投标期限可以缩短,例如,在重复采购或延续采购的情况下,40天的接标期限可以缩短为不少于24天;在紧急情况下,接标期限可以缩短为不少于10天;对于非中央政府采购实体,在使用常设供应商名单进行选择性招标时,接标期限可由采购实体与被选中的供应商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可由采购实体自行确定一个不少于10天的期限。
关于投标截止期限,《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是,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对于其它项目,《招标投标法》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另外对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发布后多长时间可以开始发售招标文件也没有明确,但目前国内通行的做法是,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发出之日或次日起即开始发售招标文件。由此可见,关于投标的期限,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与《协定》有所差异。
七、投标、开标和授予合同
1 投标方式
《协定》规定,投标文件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电话投标不被允许。如果采购实体允许,也可以采用电报、电传或传真方式提交投标文件。但通过这三种方式提交的投标文件必须具备合格的投标所应具备的全部内容,特别是投标报价和投标函。而且投标人还必须迅速通过信函或以电报、电传或传真方式提交的投标文件之签字原件对这种投标文件予以确认。如果电报、电传或传真的内容与逾期收到的确认文件有出入时,则应以电报、电传或传真的内容为准。
《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应当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从我国的有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作为法律术语的"送达"具有特定的含义,它仅指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交法律文书,此处的"送达"当然不是这种涵义。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用问答》的解释,投标文件的送达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三种形式。虽然这种解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但我们从中应该可以看出立法的本意。由此可见,《招标投标法》要求投标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且电报、电传或传真方式的投标是不被允许的。
2 投标迟到的处理
对于投标迟到的情况,《协定》规定,如果完全是因采购实体处理不当而造成投标迟到,则供应商不应受罚,如果采购实体有这方面的规定,那么也可以在例外的情况下考虑这些投标。但对于投标迟到,我国《招标投标法》采用的是"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即对迟到的投标应一律拒收。笔者以为,根据 "过错责任"原则,对投标延误情况实行区别对待也许更合适些。对那些非投标人自身的过错而造成的投标延误,如不可抗力的影响、招标人的过失等,应该允许招标人在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情况下接受这些投标。这样也许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3 开标
对于所有公开招标和选择性招标,采购实体均应组织开标,开标的有关资料应由采购实体保存备查。
4 授予合同
只有合格的供应商提交的符合招标文件基本要求的投标才能中标。如果某一份投标的投标价或其它投标条件要远远低于其它投标,那么采购实体可以要求该投标人就遵守投标条件和履行合同作出保证。采购实体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授予合同。除非是根据公共利益决定不授予合同,否则采购实体应将合同授予根据招标文件评估的最具优势的投标。
八、招标过程中的谈判
《协定》规定,各缔约方的国内法可以允许其采购实体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在招标过程中进行谈判:
1. 采购实体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中已申明采购过程中可能进行谈判;
2. 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估标准进行评估时,没有一份投标具有明显的优势。
谈判主要是用于鉴定各份投标的优势和不足。在谈判过程中采购实体对与每个供应商谈判的情况应保密,特别是不得在参加谈判的各供应商之间搞平衡,帮助某些供应商将其投标同其他投标扯平。谈判过程中对各供应商不得实行差别待遇,特别要保证做到以下几点:
1. 淘汰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
2. 对招标文件评估标准或技术要求的全部修改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正在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3. 按照修改后的标准和要求,正在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应有同等的机会提出新的或修改后的投标;
4. 谈判结束时,应允许所有尚未被淘汰的供应商按同一截止时间提交最终投标。
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政府采购法》草案和现行的一些政府采购规章也都禁止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
九、透明度
为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协定》规定在采购过程中必须确保做到以下几点:
1. 按照前文所述的技术规格编写要求拟订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并据此确定合同内容;
2. 用WTO的一种官方语言公布招标信息、信息摘要以及接受来自《协定》缔约方的供应商投标的条件;
3. 在一项采购过程中一般不应中途改变采购规则,如确需改变,则应该有令人满意的补救措施。
十、资料提供义务
(一)采购实体的资料提供义务
采购实体应该按照前文所述,在授予合同后72天内公布有关采购结果。另外,如果来自《协定》缔约方的供应商提出请求,采购实体还应迅速向其提供以下资料:
1. 关于其采购做法和采购程序的解释;
2. 关于该供应商资格申请被拒绝、常设供应商资格被取消或未被选中参加投标的原因;
3. 关于该供应商未中标的原因以及中标者的相对优势、特点和中标者名称(若提供本款所述资料将有损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供应商的合法商业利益,或者可能妨碍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则采购实体可以决定保留)。
(二)缔约方政府的资料提供义务
1. 各缔约方政府应将与《协定》有关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任何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司法判例、行政裁决,以及任何程序(包括标准合同条款),在附录4所列的刊物上及时予以公布,以使其他缔约方和供应商了解其政府采购程序。另外,每一缔约方在其他缔约方提出请求时还应向其解释自己的政府采购程序。
2. 为确证采购是否公平和公正,未中标商的政府(必须是缔约方)可要求采购方政府提供采购过程中的有关资料。为此,采购方政府应提供关于中标者的特点、相对优势以及合同价格方面的资料。未中标商的政府可将这些资料进行披露,但是,如果披露这些资料可能妨碍将来的投标竞争,则在未征得提供资料的缔约方政府同意之前,不得予以披露。
3. 应其他缔约方的请求,每一缔约方应提供本方属于《协定》管辖的采购实体进行采购和授予合同的有关信息。
各缔约方根据上述规定向其他缔约方提供的机密信息,如果这些信息的披露将有违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供应商的合法商业利益,或者有损于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那么未经提供此项资料的缔约方的正式授权,其他缔约方不得予以披露。
十一、政府采购的年度统计
各缔约方应向政府采购委员会(注:政府采购委员会是根据《协定》规定而成立的机构,由各缔约方的代表组成。委员会下设工作组或附属机构,执行委员会赋予的职能。委员会根据需要召开会议,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目的在于为各缔约方提供机会,就有关执行《协定》或促进《协定》各项目标的实现等问题进行磋商,以及执行缔约方全体所赋予的其他类似职责。)提供本方属于《协定》涵盖范围的政府采购的年度统计资料。统计资料应包括属《协定》管辖的所有采购实体所进行采购的下列资料:
1. 对于中央政府采购实体,属于全球范围的并按采购实体种类分类的所有采购项目(包括低于门槛价的项目)合同金额的统计数字;对于地方和其他政府采购实体,属于全球范围的并按采购实体类别分类的高于门槛价的合同金额的统计数字;
2. 对于中央政府采购实体,按采购实体种类和产品、服务类别进行分类的、高于门槛价的合同数量和总金额的统计资料;对于地方和其他政府采购实体,按采购实体种类和产品、服务类别进行分类的、高于门槛价的合同金额的统计数字;
3. 对于中央政府采购实体,按采购实体种类和产品、服务类别进行分类、并按限制性招标的每一种适用情况进行统计的合同数量和总金额;对于地方和其他政府采购实体,按限制性招标每一种适用情况进行统计的、高于门槛价的合同总金额;
4. 对于中央政府采购实体,按采购实体种类分类的、根据《协定》附录1中有关背离规定所授予合同的数量和总金额的统计数字;对于地方和其他政府采购实体,根据《协定》附录1中有关背离规定所授予合同的数量和总金额的统计数字。
5. 在可以获得的资料限度内,每一缔约方应提供其采购实体所购产品或服务的原产国的统计资料。为确保这类统计资料的可比性,各缔约方应按政府采购委员会提供的统计指南和方法进行统计。
十二、质疑程序
(一)磋商
供应商可以对违反《协定》的情况提出质疑,每一缔约方应鼓励供应商通过与采购实体进行磋商来解决所质疑的问题。采购实体应该公正、及时地对待此类质疑,并且不得妨碍供应商通过质疑制度获得处理所质疑问题的纠正措施。
(二)质疑
1. 每一缔约方应提供一套非歧视的、及时、透明且有效的质疑程序,以便各供应商对可能存在的违反《协定》的情况提出质疑。
2. 每一缔约方应书面提供其质疑程序并使其可广泛获得。
3. 每一缔约方应保证对属于《协定》涵盖范围的采购项目,其所有采购文件至少应保存3年。
4. 缔约方可要求供应商在规定的时效内提出质疑,并通知采购实体。时效从供应商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质疑时算起,但无论如何不得少于10天。
5. 质疑应由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利害关系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该审议机构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不受外界影响。如果审议机构不是法院,那么该审议机构要么应接受司法审查,要么应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审议程序:
(1) 在进行评价或作出决议前,能听取参加人的意见;
(2) 参加人能够委托代表参加或被人陪同参加;
(3) 参加人应可参与所有过程;
(4) 审议过程可公开进行;
(5) 评价和决议采用书面形式,并附带说明作出评价和决议的依据;
(6) 证人可以出席;
(7) 文件可向审查机构披露。
6. 质疑程序应规定:
(1) 一套可能导致采购过程中止、可迅速结束的临时性措施(如我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暂停采购"情况),以纠正违反《协定》的行为,确保商业机会。但质疑程序同时可以规定,如果采取此类措施可能对有关利益包括公共利益产生重大的不利后果,那么可以不采取此类措施。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以书面形式说明不采取行动的正当理由;
(2) 对质疑的理由进行评价及作出决定的可能性;
(3) 对违反《协定》行为的纠正措施或对所受损失或损坏进行补偿的方案。此类补偿可仅限于投标人准备投标或提出质疑的费用。
7. 为了维护商业利益和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质疑程序一般应该及时结束。
十三、磋商与争端解决
《协定》各缔约方之间争议的磋商和解决,除了《协定》中的一些特别规定外,其它均适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任一缔约方如认为其根据《协定》可享有的利益正受到侵蚀或损害,或认为其他缔约方未履行《协定》项下的义务,或认为其他缔约方的有关措施有碍《协定》目标的实现,则该缔约方可向其认为有关的其他缔约方提出书面陈述或建议,并迅速通知争端解决机构(DSB)。争端解决机构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采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就有关事项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并授权中止《协定》项下的减让和其他义务,或在不可能撤销与《协定》相抵触的措施时,授权就有关补偿问题进行磋商。
《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期限比WTO争端解决机制所规定的期限要短一些。另外,《协定》还规定,不得因WTO其它协定项下的争端而造成《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它义务的中止;也不得因《协定》项下的争端而造成WTO其它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它义务的中止,也就是说不得在《协定》和WTO其它各项协定之间实施交叉报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