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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提高采购效率,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协议供货方式得到了各集中采购机构越来越广泛的应用。本文主要就协议供货后续价格的确定问题谈一点看法,与各位同行进行探讨。
协议供货的初次协议价格是通过公开招标产生的,应该没有问题。但在整个协议供货有效期内,每个中标产品的采购量是不同的,笔者在此提出的主要观点是:对同一种产品,在整个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应累计采购量,也就是说,其价格应在上一次的基础上再次下降。尤其是在某次较大批量采购该产品时得到一个优惠价后,在再一次少量(甚至单台/套)采购时,应执行该优惠价而不是仍回到原来的初次协议价格。为了说明问题,笔者举一个例子:某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某公司的A、B、C、D四种型号的计算机为2004年一季度的协议供货产品,A型号计算机的协议价格为8000元/套。1月中旬,集中采购机构为甲单位采购A型号计算机80套,经过谈判,确认新价格为7800元/套;1月下旬,该集中采购机构要为乙单位采购A型号计算机1套,那么此时的价格应该是7800元/套还是8000元/套?笔者认为应该按7800元/套价格采购,但事实上,现在绝大部分集中采购机构是按8000元/套的价格采购(忽略生产商的主动市场调价行为)。例如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对协议供货的价格确定是如此描述的:"本期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合同采购金额不足30万元时,各采购单位可在中标产品范围内自行选择并直接采购","合同采购金额超过30万,但不足120万元时,各采购单位应在中标价格及折扣基础上与中标供应商(协议供货项目中标人、中标产品生产厂家)协商,以争取获得更优惠的采购价格。"(《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5年第一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国机采字[2005]2号)。再有如上海、南京、深圳等地的集中采购机构基本上也是按这种方式执行的,只是把采购金额改变为具体数量,如小于50套为一个价格,50~100套再有一个价格(不一定都以50套、100套为分界线,也有以20套或其它数量为分界线,但实质是一样的),均没有考虑在一个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应考虑累计量,而不只是单次的采购量。
笔者提出在一个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应该每次均享受最优价的理由是:1、对供应商而言,它是对口某一集中采购机构,而不是甲单位、乙单位等不同的单位,否则集中采购优势何在?假如某单位在1月中旬采购一批计算机时为7800元/套,而在下旬采购同样型号的计算机时价格变成8000元/套,我想大部分人均不会接受这个价格,但集中采购机构发生这种情况时,又怎么变得习以为常、可以接受的事呢?2、国外已有先例,如英国政府采购机构就是如此操作的:如为甲单位采购一批计算机时,将原协议价格从8000元/套谈到7800元/套,则以后为乙单位采购同型号计算机时,就按7800元/套的价格采购,如此时采购量较大,将价格从7800元/套谈到7700元/套;则以后为丙单位需采购同型号计算机时,就享受7700元/套的价格,并依此类推。笔者认为这样方能体现集中采购机构的优势,也得到一个累计量的优惠价。我们一直在喊要与国际接轨,在这方面又为什么不接轨了呢?3、政府采购用的是纳税人的金钱,必须要达到最佳的经济效益,保证物有所值,乃至物超所值。对一个集中采购机构而言,当然应考虑累计量,而不仅仅是单次的采购量。如某个销售商销售某种产品的量要大于另一个销售商,此时生产商提供给前一销售商的价格肯定会低于提供给后一销售商的。这就是考虑了累计量而得到的优惠待遇。4、《政府采购协定》第2条第4、5、6款中均有表述,"如一单项采购要求授予一个以上的合同,或使合同分几部分授予,则估价基础应为:(a) 前一财政年度或12个月中订立的类似续生合同的实际价值,如可能,根据在其后12个月中数量和金额的预期变化进行调整";"对于产品或服务的租赁、租购合同或对于未列明总价的合同,估价基础应为:(a)对于定期合同,如其期限等于或少于12个月,则估价基础应为合同有效期内的合同总价值,或如果其期限超过12个月,则估价基础应为包括估计的剩余价值在内的合同总价值";"如一预定采购列明需要选择性条款,则估价基础应为允许进行的最大限度采购的总价值"。
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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