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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的管理,依据《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履约和验收的依据。供应商、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必须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第三条 供应商(承包商)不得采取转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内容及方式进行;合同未约定分包的,供应商(承包商)如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应当经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同意,并于分包前10天向采购机构或采购人提供所有与该合同相关的全部分包合同。

第四条 供应商、采购机构或采购人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履约程度进行核验,并作为交付或验收的依据。

第五条 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应按照本规定,组织验收人员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结果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

第六条 验收人员应由采购机构或采购人代表和技术专家组成,但采购金额较小的除外。

直接参与该项政府采购的主要责任人不得作为验收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验收按照下列方法进行:

(一)属于分散采购方式的,由各采购人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验收。

(二)属于集中采购方式的,由采购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对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采购机构可以会同采购人共同组织验收。

第八条 验收过程应当制作验收备忘录,参与人员应当分别签署验收意见。

第九条 验收结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采购机构或采购人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验收结果与采购合同约定不完全符合,但不影响安全、不降低使用要求和功能,而且要改变确有困难的,经协商一致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减价接受。

只有非重要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其他部分可以先行使用的,且采购人确有先使用的必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就先使用部分验收,并支付部分价款。

第十条 验收结束后,验收主要负责人应当在采购验收书上签署验收小组的验收意见。属于集中采购项目的验收意见,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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